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2-22 19:08:50 点击数:
导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国弘,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顾方方,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龙,男,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国弘、顾方方诉被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弘、顾方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东,被告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弘、顾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1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顺公司通过电子楼书、业主论坛、融创李公杰网易采访、楼书、沙盘、新民晚报报道等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宣传由其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99弄的楼盘《绿城玉兰花园》,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将入驻该区域,距离不超过100米,该楼盘业主均有对口名额,并依此确定房产销售价格。原告邢国弘、顾方方(乙方、买方)为谋求子女优质教育,同时基于对被告及其宣传的信任,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绿顺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齐爱路99弄《绿城御园》(后更名为绿城玉兰花园)36号4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6,337,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宣传中的区域并无被告所称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建设项目,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虚构事实的虚假宣传,给原告所购房屋造成价格虚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却不予答复。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绿顺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邢国弘、顾方方的诉讼请求。其有关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入住的宣传,并非虚假宣传,理由如下:其一,该宣传内容来源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即2011年4月21日新民晚报B28/29版有关浦东新区唐镇新市政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皆明的讲话、2012年8月16日浦东新区教育局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浦东新区土地推介材料。其二,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在被告商品房规划范围区域之外,被告在其宣传中都注明“仅供参考,实际以政府规划为准”。其三,周边相关楼盘开发商和中介机构亦有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宣传,如:唐镇区域保利御尊苑项目、唐镇区域毕加索园墅项目、唐镇区域房产中介行业中原地产、搜房网对唐镇区域白金瀚宫楼盘的介绍。同时,虽然政府未能引进宋庆龄国际幼儿园,但最终落实的是东方幼儿园,其依然是上海市示范幼儿园,也是重点名校。此外,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17日,东方幼儿园已发出招生通知,系争房屋于2013年6月30日统一交付。原告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就应当知道小区配套幼儿园是东方幼儿园而不是宋庆龄国际幼儿园,但原告迟至2016年才起诉,已经明显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原告邢国弘、顾方方证据“业主论坛”,被告绿顺公司提出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鉴于被告绿顺公司证据“2012年浦东新区土地推介会材料”、“唐镇区域保利御尊苑项目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宣传”、“唐镇区域毕加索园墅项目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宣传”、“唐镇区域房产中介行业中原地产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宣传”、“搜房网对唐镇区域白金瀚宫楼盘介绍时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宣传”,原告邢国弘、顾方方提出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所属的“绿城御园”(后更名为绿城玉兰花园)项目系被告开发的商品房。2010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3月18日,取得了大产证。2011年4月21日,新民晚报新民楼市版刊登了标题为“深度聚焦:下一个高端住区叫唐镇”的文章,文章中载明了采访上海浦东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领导,反映轨道交通二号线、宋庆龄基金会幼儿园等重要城市级配套将成为唐镇的重要拼图。2012年8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召开《研究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承办唐城第一幼儿园事宜》的专题会议,会议决定:1、由上海浦东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在经三路西侧10-15亩科研教育用地(C6)上建造“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立项审批工作,并协助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在该土地上建造符合上海市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的园舍。2、教育局将唐城第一幼儿园的园舍暂时出租给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举办民办幼儿园,作为过渡性举措,其时限为三年。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全力确保“经三路幼儿园”项目落地并建成。同年间,被告制作电子楼书对外发布,其中绿城玉兰花园旁注有“宋庆龄幼儿园,距离100米”字样,示意图左上角注有“配套示意图仅供参考,实际以政府规划为准”字样。被告制作的上东国宾区规划示意图显示,其中绿城玉兰花园旁注有“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字样,示意图下方注有“配套示意图仅供参考,实际以政府规划为准”字样。被告制作绿城玉兰花园宣传楼书,楼书中包括“宋庆龄幼儿园比邻而居,宋庆龄幼儿园是世界优质儿童早期教育机构,被国内外同行称誉为世界上最好的学校,目前在上海仅有两所。上海国宾区宋庆龄国际幼儿园为上海的第三家,也是整个浦东唯一一家,为配套上东国宾区国际化定位而特设的教育资源。绿城玉兰花园紧邻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具有学区房优势,能够直接享受国际顶尖的教育资源”、“在多条城市主干道/构建快捷生活圈的示意图中有‘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在建)’”的描述。宣传楼书尾部注明:本资料仅作为要约邀请,所示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销售承诺和合同附件,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政府最后的批文及签约文件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本资料印刷时间:2013年1月。2012年9月29日,原告邢国弘、顾方方(乙方、买方)与被告绿顺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齐爱路99弄《绿城御园》(后更名为绿城玉兰花园)36号401室。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6,337,480元。补充条款一第九条,甲方制定的楼书、户型图、精装修示意图、沙盘模型等销售文件和道具对建筑区划外的环境、规划条件及土地利用等情况所作的描述,以及对建筑区划内的平面布局及相关设施(含公共部分、绿地)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均不视为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要约。双方特别约定,如交房后前述情况发生变化的,乙方不要求甲方向其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另查明,争议的宋庆龄国际幼儿园项目并非在被告开发的绿城玉兰花园规划区域内。原宋庆龄国际幼儿园项目的规划后更改为东方幼儿园,后者为上海市示范幼儿园。再查明,唐城第一幼儿园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原、被告的预售合同签订于2012年,依照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  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涉案商品房项目所作的售楼宣传资料中有关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描述,是否为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第一,从信息来源看,被告的相关宣传内容,不仅与浦东新区相关行政单位对相关地块市政配套公开媒体报道相一致,而且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的会议纪要相印证,并非被告故意提供的虚假信息。第二,被告在电子楼书、宣传楼书以及上东国宾区规划示意图中宣传该内容时均注明了仅供参考,实际以政府规划为准的提示字样。特别是,补充条款一第九条,甲方制定的楼书、户型图、精装修示意图、沙盘模型等销售文件和道具对建筑区划外的环境、规划条件及土地利用等情况所作的描述,以及对建筑区划内的平面布局及相关设施(含公共部分、绿地)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均不视为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要约。双方特别约定,如交房后前述情况发生变化的,乙方不要求甲方向其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没有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第三,关于原告特别提出被告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在建”宣传是虚假宣传的主张,对此,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专题会议决定将唐城第一幼儿园的园舍暂时出租给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举办民办幼儿园,以及唐城第一幼儿园的施工期间从2010年4月到2013年5月,被告当时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在建”宣传有事实依据,并非虚假宣传。综上,被告在涉案商品房项目所作的售楼宣传资料中有关对宋庆龄国际幼儿园的描述,基本属实,并非虚假宣传。此外,市政配套设施变更并非被告绿顺公司所能决定,原配套规划中的宋庆龄国际幼儿园,实际取而代之的东方幼儿园亦系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同样属于优质教育资源。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反映其所购的系争房屋因争议的配套教育设施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利用虚假宣传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而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国弘、顾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计2,051元,由原告邢国弘、顾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保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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