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厂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8-10-7 12:43:23 点击数:
导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局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宏,男,19…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局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宏,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安远县人,该厂职工,住安远县濂江乡丰熟村二组12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钟世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幸福春,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住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旭山北路1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启洪,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局九0八大队汽车维修厂(下称九0八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南康市交警大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承租原告修理厂场地,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对租期、租金及被告的投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租期为拾年,从1999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第三条“所建修理厂内的厂房及宿舍由乙方投资改造及兴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兴建厂房及设施必须征得甲方批准后方可施工)”。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修理场地协议书》,双方均认为《租赁修理场地协议书》是《合同书》的补充和变更,即租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从每年40000元调整至30000元,其他约定按《合同书》。2007年7月21日原告将肇事车辆停车场及修理厂两宗场地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参加了竞标。同年8月6日南康市新世纪汽修厂以263000元中标。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搬出修理厂,但已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租金。200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修理厂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及《租赁修理场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为《租赁修理场地协议书》是《合同书》的补充和变更,即租期从2008年5月31日提前至2006年12月31日终止,租金从每年40000元调整至30000元,其他约定按《合同书》。《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所建修理厂内的厂房及宿舍由乙方投资改造及兴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兴建厂房及设施必须征得甲方批准后方可施工)”。对这一点约定,被告认为自已兴建的厂房已经过原告批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了被告兴建厂房等设施,无法认定被告兴建厂房等添附物的正当性。该添附的财产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何处理,只能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行处理。被告借故不搬出租赁场地没有正当理由。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是正当的,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但在损失额的确定方面,该租赁标的在中标之前宜按原租金计赔,此后至被告搬出之日止宜按中标价的二分之一赔付,因该中标价包括停车场和修理厂两部分,原告主张总额赔偿不合理。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不存在提前解约,且被告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26条、第23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南地调队九0八汽修厂腾出所承租原告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修理厂场地,被告在修理厂场地内增添的附属物(即厂房等)由被告自行处理;二、由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7月至8月租金损失5000元(每月2500元),并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每天赔偿360.27元(263000元÷365天÷2);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反诉费5135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负担5635元。

  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投资建造的厂房、宿舍是不动产,是不能拆除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法自行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除了折价给被上诉人别无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此外,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原来每年3万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3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兴建厂房、宿舍及附属设施时必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方可进行。但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兴建厂房和宿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57条的规定,其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在其发布的《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车辆停车场、修理厂场地出租邀请招标细则》中阐明,停车场总占地面积约2300平方米,修理厂占地总面积约1150平方米,其中一层砖木结构办公室160平方米、砖木柱架修理棚126平方米不列入招标范围。肇事车辆停车场标底参考价50000元,修理厂标底参考价30000元。2008年3月4日,南康市规划局向被上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其内容为:被上诉人在105国道迎宾东路旁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修理厂房及临街店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立即进行拆除,改正违法建设的行为。逾期不履行,南康市规划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及《租赁修理场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即在所租赁土地上兴建厂房、宿舍,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对该土地出租进行新的招标时,并未将上诉人所兴建的厂房、宿舍纳入招标范围。且该建筑未经南康市规划局审批,为违章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兴建的上述违章建筑,因其非法性,则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投资兴建厂房、宿舍的损失225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每天赔偿360.27元不当。肇事车辆停车场与修理厂两宗场地的面积不同,肇事车辆停车场总占地面积约2300平方米,修理厂总占地面积约1150平方米,肇事车辆停车场总占地面积比修理厂总占地面积约大一倍。肇事车辆停车场场地的标底参考价50000元,修理厂场地标底参考价30000元,肇事车辆停车场的场地标底参考价高于修理厂的场地标底参考价,原审判决对两宗场地的价值未予区分不当,应参照两宗场地的标底参考价分别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未按时搬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834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交反诉费未按此规定处理,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赔偿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2007年7月至8月租金损失5000元(每月2500元),并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每天赔偿270.21元(263000元÷365天×3/8);

  三、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为25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50元,合计6947元,由上诉人九0八汽修厂负担5435元,被上诉人南康市交警大队负担1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傅  忠

  代理审判员   欧  军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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