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律师代理的蔡福*诉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时间:2010-11-12 12:05:40 点击数:
导读:高律师代理的蔡福*诉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胜诉。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600号原告蔡福*,男,1944年…

高律师代理的蔡福*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胜诉。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600

原告蔡福*,男,1944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3号 。

委托代理人高军, 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 1-2号 大厦1号楼南。

法定代表人陈**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上海市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1970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6室。

原告蔡福*诉被告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公司)、被告上海市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重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闵纯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了韩*为被告。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字迹进行鉴定,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对争系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张文*,被告韩朝*,证人朱延*,沪港公司鉴定人员林华、赵传虎等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福*诉称,上重厂铸造万吨水压机车间改造工程由上海一建总包,上海一建再分包给住豪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住豪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韩朝*。住豪公司随后将该工程的柱钢构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人民币96万元。另应被告要求,该工程扩建时土建部分也由原告施工,从而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该增加部分为146,010.60元。工程于20084月竣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010.60元,自200851日起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住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住豪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承包施工系争工程,原告无诉权,不应当成为原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住豪公司已经将证据提交法院,并已经报案,崇明县公安局也已经受理。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故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韩朝阳挂靠住豪公司名下,具体负责系争工程,应当追加韩朝阳参加诉讼。系争工程住豪公司进账金额为139,500元。综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韩朝*辩称,其与原告、朱延祥是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技术材料主要是钢材,朱延祥负责工程施工,组织施工队伍,韩朝阳负责与上海一建、监理之间的联系,图纸变更、工程变更也是韩朝阳负责的。根据韩朝*的报价,上海一建尚未付清工程款。韩朝*、原告、朱延祥一起挂靠在住豪公司名下。韩朝*出面就系争工程与住豪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如果如原告陈述工程款是96万元,韩朝*愿意承担欠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不予认可。上海一建,与上重厂对增加的工程款也均没有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920日,上重厂与上海一建签订合同,上重厂将锻造产能扩大技改项目万吨水压机车间及更衣楼工程发包给上海一建。

20071127日,住豪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一建将上重厂万吨水压机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住豪公司,合同价款为1395,000元,总价包干,不作调整,开工日期为20071125日,竣工日期为2008126日。韩朝*作为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71224日,韩朝*与住豪公司依据住豪公司与上海一建的合同,就该项目签订经济责任书一份,约定住豪公司委派王国荣为代表,代表公司全面监督项目部履行合同,委派韩朝*为项目部代表,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住豪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本经济责任书中规定的所有内容;项目部(韩朝*)按工程总价的4%(不含税金)上交公司管理费;项目部(韩朝*)应按政府部门要求,及时办理好操作工人的有关证书,办理综合保险;项目部(韩朝*)应负责处理本工程有关一切债权债务,不得拖欠往来款,若有发生,一切经济纠纷损失由项目部承担。

之后,韩朝*将上重厂万吨水压机车间改造中的柱钢构加固部分由原告及朱延祥施工。朱延祥在庭审时表示其与原告合伙承接该工程,与韩朝*约定的造价为96万元,其在该工程中权利转让给原告。

上海一建自200712月至200811月共交付韩朝*支票5张,金额分别为139,500元,68万元,139,500元、12万元、205,007元,其中只有1139,500元的款项进住豪公司账户,其余四张支票由韩朝*私自背书转让。

韩朝*于进场时支付朱延祥4万元,200712月间支付原告48万元,200811月支付原告89,000元(汇入原告银行卡),另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张曼8000元、57000元,韩朝*还曾支付朱延祥124,400元。以上共计789,400元。

因住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韩朝*20096月出具的证明中韩朝阳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中韩朝*签字是韩朝阳本人所写。

本院另委托沪港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场测量及《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2000)》等规定,钢结构工程造价1,234,994元,扩建改造工程为121,13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蔡福*提供的上海一建与住豪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支票复印件,被告住豪公司提供的经济责任书、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公函、支票4张及笔迹鉴定报告、审价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朝*与住豪公司的关系,根据韩朝阳与住豪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书,足以反映是韩朝*联系到系争工程后,挂靠住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上海一建签订分包合同,住豪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作为被挂靠收益,经营风险由韩朝阳承担。

本案当事人就韩朝*、蔡福*、朱延祥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争议。蔡福*、朱延祥均主张韩朝阳系代表住豪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二人,而韩朝*在庭审前曾两次出具说明称系争工程由蔡福祥施工队施工,其系将系争工程分包给蔡福*、朱延祥二人,后在庭审时称其与蔡福*朱延祥三人合伙承接该工程,以其名义挂靠于住豪公司,但韩朝*对于三人间系合伙关系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且韩朝阳也确认蔡福祥、朱延祥二人实际施工了系争钢结构工程,其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三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工程分包关系。该分包系将住豪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建筑法,应为无效。但鉴于工程已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仍可收取工程款。

但须明确的是,韩朝阳与住豪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书中约定住豪公司委派韩朝阳为项目代表,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住豪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而韩朝阳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蔡福祥、朱延祥二人,正是其为履行住豪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合同而将工程再分包,故韩朝阳该行为是代表住豪公司的行为,住豪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韩朝阳与住豪公司约定韩朝阳负责处理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是韩朝阳与住豪公司基于挂靠合同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涉。韩朝阳在庭审时表态愿意以96万元工程款价格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是其自愿加入住豪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可与住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蔡福祥、朱延祥的工程款,鉴于朱延祥已当庭表态将其在该工程中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主张系争工程款。钢结构工程款原告主张与韩朝阳约定以96万元计取,韩朝阳在庭审时表态也愿意以96万元价格进行结算,本院委托的审价单位按照2000定额及现场测量为依据得出结论更是远超该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钢结构工程款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另主张其扩将改造工程工程款,原告仅提供1张复印的工程签证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朝*共同支付原告蔡福*工程款人民币16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849元,减半收取3,925.50元,由原告蔡福*承担2,159.50元,由被告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6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价费24,000元,由原告蔡福*、被告上海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纯

                                 二0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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